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63号 罪犯王某,男,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预谋后,驾车到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门口,用水果刀胁迫强行将被害人司某某拉至车上,抢走被害人obpo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50元,案发后已追回)和现金60余元。随后又言语威胁被害人说出身上携带的建设银行卡密码,取走银行卡上现金3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红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4000元该犯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