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号 罪犯田万辉,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田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2011年9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田万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田万辉有下列犯罪事实:2007年7月-12月,被告人田万辉伙同他人先后十二次分别在鲁山县库区乡、梁洼镇等地盗走8辆摩托车、农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5块电瓶,共计价值3861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追退被害人。 罪犯田万辉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0月获记功一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分别获表扬一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万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万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