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0号 罪犯盛永辉,男,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因盗窃2007年6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魏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盛永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2011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盛永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盛永辉有下列犯罪事实:1、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永辉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王某某的租房处,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200多元和香水牌手机一部(价值543元)。期间,被告人盛永辉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醒来反抗,被告人盛永逃逃跑。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2、2011年7月,被告人盛永辉先后二次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入室盗窃被害人现金1000多元和飞利浦19寸液晶显示屏一台(价值495元)、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罚金3000元被告人盛永辉已缴纳。 罪犯盛永辉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记功二次,2014年获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盛永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盛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