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2号 罪犯程向涛,男,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以程向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2012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向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程向涛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7月10日晚,关某某因上网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关某某(已判刑)通过康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程向涛等多人持械去到禹州市植物园西门,程向涛积极参加参与和张某某(已判刑)纠集的人员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关某某组织的人员见张某甲(已判刑)持有枪支,即逃离现场。张某某等人持械将未及时离开现场的被害人赵某致伤后逃离,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向涛及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程向涛及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2000元。被害人赵某及亲属对程向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06年程向涛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罪犯程向涛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0月记功一次,2014年3月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向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向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