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42号 罪犯郭忠奇,男,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忠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郭忠奇等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忠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郭忠奇伙同他人,以在游戏厅盗窃游戏币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和孟某某从平顶山市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挟持到平顶山市李乡宦村至姚孟村之间的路上,并在路上对二被害人进行恐吓和殴打。后又将二被害人挟持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西湖大酒店1108房间内,向二被害人索要现金一万元。被告人郭忠奇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胁迫被害人李某某当场交出财物并造成李某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郭忠奇于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在判决生效后未交纳罚金。 罪犯郭忠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忠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忠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