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55号 罪犯郭海生,又名郭小海,男,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被告人郭海生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21152.08元(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宣判后,郭海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海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平顶山市五一路西段“郑州王记特色面馆”吃饭时与饭店人员发生纠纷,打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郭海生等人到该面馆和饭店人员发生争执。在双方争吵、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海生持刀将面馆业主郜某某扎伤(经鉴定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另一被害人王某某被打成轻伤。二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同案被告人已付23000元。 罪犯郭海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该犯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