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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留灿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52号 罪犯郭留灿,男,满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留灿犯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52号
罪犯郭留灿,男,满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留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判决被告人郭留灿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293354.7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留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留灿等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怀疑其偷包并向其索要钱财而心怀不满。1998年9月2日晚21时许,郭留灿等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到鲁山县城老城大街二街小学路口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头部、左腿部等处砍伤(经鉴定为重伤,属四级伤残)。2011年5月16日郭留灿主动投案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郭留灿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先行赔付3.5万元,被害人对郭留灿表示谅解。
罪犯郭留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留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留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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