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40号 罪犯韦志杰,男,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文盲,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2011年4月17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韦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韦志杰伙同他人骑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阳市铁路俱乐部附近,趁骑电动车的张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黄色挎包偷走,包内装现金33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现赃物已退还失主。被告人韦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志杰系累犯,韦志杰在判决生效后已交纳罚金。 罪犯韦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志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