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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兆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7号 罪犯韩兆克,男,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兆克犯交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7号
罪犯韩兆克,男,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兆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3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兆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韩兆克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7月12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韩兆克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口处时,将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撞伤,并致车辆受损。案发后,韩兆克自行脱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兆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
罪犯韩兆克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兆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兆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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