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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48号 罪犯韩盈,男,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盈犯诈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48号
罪犯韩盈,男,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2013年4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韩盈伙同他人以买卖假银元的名义,在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合春天小区门口骗走受害人闫某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2012年3月份分别在许昌县灵井镇、许昌县榆林乡、许昌市经济开发区以买卖假银元的名义作案三起,共骗走受害人536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韩盈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韩盈在判决生效后未交纳罚金。
罪犯韩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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