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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帅可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3号 罪犯顾某某,男,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3号
罪犯顾某某,男,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2013年3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顾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顾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3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在禹州市和襄城县共盗走被害人胡某一辆电动车(价值200元),盗走被害人段某一辆摩托三轮车(价值4428元),盗走邵某轿车后备箱内“天之蓝”酒四瓶、金宝丰酒三瓶及部分茶叶(价值共1440元)。2012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和襄城县共盗走被害人张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被害人董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68元),被害人杨某箱车后门内泸州老窖白酒十箱(价值6900元),盗走被害人刘某电动车一辆(价值2353元)。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原审判决的罚金2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已缴纳。
罪犯顾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顾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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