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5号 罪犯马闯,男,蒙古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马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漯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闯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闯与同案犯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舞阳县文峰乡葛庄东边皇上路,预谋对被害人实施抢劫。预谋之后,被告人马闯与同案犯等人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并将其逼倒,挟持到附近的小树林里。抢走被害人现金130余元、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电动车电瓶一个,手工十字锈一个,上述物品价值共1034.5元,被害人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罚金5000元被告人马闯已缴纳。 罪犯马闯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被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