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57号 罪犯黄红兵,男,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犯非法拘禁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红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红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追讨搞传销的损失纠纷,被告人黄红兵受人指使于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伙同他人在许昌市兴华路兴华花园1号楼3单元7楼西户杨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妻子拘禁家中,拘禁过程中多次对杨某某进行捆绑、殴打,致杨某某轻伤。2012年10月14日,黄红兵伙同他人将杨某某的岳母、岳父也拘禁在杨某某家中,多次进行捆绑。2012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红兵等人在对被害人杨某某等进行威胁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黄红兵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岳父母的谅解。 罪犯黄红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红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红兵减去有期徒刑20日(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