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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 辩护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
辩护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华苑”小区因故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杨某某要账时坐在郝某某的车上且拒不下车是引发本案的原因,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被拉下车后对郝某某进行殴打,郝某某还击致杨某某损伤,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2时许,因杨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文华苑”小区找王某甲要钱时,坐到王某甲的轿车上,王某甲的司机被告人郝某某要离开时杨某某不下车,郝某某拉杨某某下车时踹杨某某肋部,二人相互殴打,致杨某某头部挫伤、面部擦伤、口腔唇粘膜破损和躯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杨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郝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其是王某甲的司机,2013年7月19日8时许,其驾驶王某甲的桑塔纳轿车和王某乙在文华苑9号楼下等王某甲,杨某某来找王某甲要钱并坐到其车上,到12时许其要回家时杨某某还不下车,其和王某乙往外拉杨某某,其踹到杨某某肋部一脚,后将杨某某拉到车外双方发生打架,其和王某乙朝杨某某身上打,其将杨某某推倒在花池里,打了杨某某两个耳光,之后其开车离开。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亲戚刘志红通过其借给王某甲3万元,之后王某甲一直不还。2013年7月19日7时许其到王某甲居住的文华苑9号楼等王某甲,9时许王某甲的司机郝某某和王某乙开车过来后,其就坐到车上等王某甲,12时许郝某某要回家吃饭让其下车,其要在车上等,双方发生争执,郝某某往下拽其,王某乙往外推其,后双方互相打了其起来,他们将其打倒在路边的花丛里,踹其头部和身上,后王某乙按住其,郝某某开车跑了,之后其就报了警。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乘郝某某开的车到文华苑9号楼下,杨某某上了郝某某开的车,到12时许因杨某某不下车,郝某某让其将杨某某拉下车,其拉杨某某时,郝某某在车内就和杨某某打了起来,将杨某某拉到车外后,杨某某和郝某某打了起来,其朝杨某某身上打了几拳,之后就开始拦架,后郝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路边的花池内,杨某某拽着不让郝某某走,其就按住杨某某,郝某某开车走后其就离开了。
4、被害人杨某某对参与殴打其,用脚踹其肋部的郝某某的辨认笔录,对参与殴打其,将其按在地上让郝某某开车逃离的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头部挫伤、面部擦伤、口腔唇粘膜破损和躯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收到赔偿款收条、谅解书。
7、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在拉杨某某下车时即踹杨某某的肋部,下车后双方互相拳打脚踢,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某有严重过错,郝某某属防卫过当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张梦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彦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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