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1957年8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东门南侧电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电动车电瓶一块。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10元。 2、2014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东门南侧电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电动车电瓶一块。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82元。 3、2014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南侧电动车停放处,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块。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59元。 4、2014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东门南侧电动车停放处,欲盗窃电动车电瓶,因当时没有提出电瓶,盗窃未遂。 5、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东门南侧电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王某电动车电瓶一块。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动车电瓶价值446元。 6、2014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东门南侧电动车停放处,再次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时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田某某、王某的陈述、购买电瓶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被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另查明,被告人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此情节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某在盗窃起诉书指控第4、6起犯罪时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彦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