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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松、刘振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松,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振阳,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松,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振阳,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松、刘振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松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振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亚松和刘振阳二人预谋实施盗窃,于2014年6月28日晚秘密潜入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村东南角被害人李某甲开办的练车场内预谋盗窃其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因当晚没有找到,二人合谋改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摩托车,由于当晚练车场外群众较多,怕被人认出而没有实施,刘振阳只将被害人李某甲的摩托车钥匙先行盗走。
2014年6月29日二人又秘密潜入李某甲的练车场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李某甲的摩托车不在而又没有得逞;2014年6月30日晚21时许,二人合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的练车场。先将自己的摩托车放在开发区十里铺华润宾馆门口后,再步行潜入练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辆二轮绿色川崎牌摩托车及一个蝎子牌摩托车头盔、一副杜卡牌手套等物品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755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松、刘振阳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亚松、刘振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亚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李亚松在盗窃中是从犯,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亚松和刘振阳经预谋后,在开发区十里铺村东南角被害人李某甲开办的练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辆二轮绿色川崎牌摩托车及一个蝎子牌摩托车头盔、一副杜卡牌手套等物品盗走。李亚松将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某,并分给刘振阳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7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振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亚松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刘振阳让其去开发区十里铺村东南角被害人李某甲开办的练车场内偷摩托车,其不想去,但让林某某将一辆没有牌照的普桑车送到华润宾馆,其驾车将刘振阳送进练车场。刘振阳从窗户跳进屋里,盗窃屋内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电脑放到普桑车后座上。其开车走后10分钟左右,刘振阳骑着李某甲的摩托车从后面赶过来。回到租房处后,其把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某,分给刘振阳500元。后二人又一起开摩托车倒濮阳找到柳某某去变卖。
2、被告人刘振阳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李亚松和其商量偷李某甲的笔记本电脑,并承诺给其10000元报酬。6月30日晚21时许,其乘坐李亚松驾驶的普桑车进入市开发区十里铺村东南角的练车场,将李某甲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绿色川崎牌摩托车及头盔及杜卡牌手套等物品盗走。后李亚松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万某某,分给其500元。后二人到濮阳找柳某某卖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其和家人外出吃饭,将自己的绿色“川崎”牌摩托车停放在开发区十里铺东南角的练车场内,笔记本电脑和头盔、手套都放在房间沙发上。23时30分许,其回到练车场发现以上物品均被盗。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李亚松打电话让其将练车用的黑色普桑车送到安阳市开发区华润宾馆。其开着李亚松的摩托车走到开发区六孔桥的时候,刘振阳开着李某甲的摩托车追上了,随后李亚松开着黑色普桑车也追过来了。到了他们三人的租房处后,李亚松给万某某打了个电话。李亚松在四五天前还说过刘振阳想偷练车场的一个摩托车,还问过其是否一起去偷,被其拒绝。
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刘振阳打电话说骑着摩托车找其玩,其见到刘振阳身边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说了句“谢谢了”就走了。7月1日17时许,其和刘振阳到高师傅的摩托车配件门市维修该车,只是问了下,7月2日才将摩托车送去维修。摩托车是绿色“川崎”牌的,刘振阳对其说车是他哥的,想卖五六万元。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凌晨,其送柳某某到一个摩托车修配门市,知道柳某某在那个门市修理了一辆绿色摩托车。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下午5时许,有两个男青年将一辆绿色“川崎”牌摩托车送到其经营的濮阳市龙城摩托修配门市让其帮忙卖掉,被其拒绝。第二天这两名男青年又将摩托车送到门市让其修理。这两名男青年一名是当地(濮阳)人,一名是安阳人。
8、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李亚松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台笔记本电脑。李亚松被抓获前曾告诉其该电脑是偷的,听他说还偷了一台摩托车。
9、被盗物品照片、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李亚松系抓获归案,刘振阳系投案。
1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松、刘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亚松伙同刘振阳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所起作用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振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振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陈文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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