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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拖拉机在安阳市文峰区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官屯路口北侧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黎某某发生相撞,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拖拉机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官屯路口北侧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电话报警证明,证实2014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有人报警称安阳市中华路宝莲寺马官屯路口发生拖拉机与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遗留痕迹情况。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18时45分许,其驾驶轮式拖拉机从农田里干完活出来,由北向南沿中华路东侧机动车道行驶至马官屯交叉口北侧第二路灯杆处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其驾驶的拖拉机的左后轮挡泥板撞到电动车的左把。
4、证人焦某某(黎某某妻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当日中午,其二人与黎某某在魏家营亲戚家吃饭,黎某某喝了白酒,后得知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草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其联系,其赶到现场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遂拨打了110。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未来城工地干完活回马官屯,路过到村口时看到有一起交通事故,同村开拖拉机的曹某某让其打120报警,黎某某躺在地上。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曹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涉事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意见书证实,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0、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时,曹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
12、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条证实,案发后死者家属获得赔偿26万元,对曹某某予以谅解。
13、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车发票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让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  张梦宇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彦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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