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4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4年5月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辩护人张宏东、李铁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在占用的S311省道路南新乡平原新区原武镇的90.29亩集体土地上建设新乡市亨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改变了被占用土地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并提供证据:1、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驾校申请材料、原武镇政府书面情况反映、合同及租赁协议、国土资源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孙某甲、贺某某、王某某、张某、张某甲、蔺某某、赵某、王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测绘图、卫星遥感监测图斑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意见。因2004年县里提倡招商引资,当时我负责招商引资这一块,我把我亲戚介绍来投资,当时说不是耕地可以建厂,我们不搞养殖,签的都有租赁合同。由于对土地不了解,造成犯法,我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三份土地租赁协议具有真实性,有关土地手续没有完善,出租方与承租方都有责任,应当完善手续,补交罚款。即使本案中存在有农用地被改变土地使用的事实,也构不成犯罪。被告人所占用的坑溏是可以恢复的。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在占用的S311省道路南新乡平原新区原武镇的90.29亩集体土地上建设新乡市亨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改变了被占用土地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认定上述的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师某某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非法占地的使用情况。 驾校申请材料、原武镇政府书面情况反映、合同及租赁协议 证明新乡市亨通驾校占地情况。 原武镇政府情况反映证明被告人师某某改变占地用途情况。 证明2005年12月6日期间签订的占地租赁合同情况。 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明国土资源局在调查时发现,S311省道路南原武镇的90.29亩土地改变用途情况。 现场测绘图、卫星遥感监测图斑信息 证明涉案土地地类没有变更过,实际现状已改变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遥感监测师某某驾校91.1亩属非法占地。 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的一天,接原武镇政府通知,和付红亚到S311路南执法,制止工人施工。师某某是大队长孙某甲的亲戚,对师占地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3的一天,接原武镇镇长王某甲电话反映师某某在S311路南施工,安排付某某带人去配合镇政府工作。七八天后,王某甲电话中说师某某又施工了,便安排付红亚再去制止,付回复说给师某某下了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师某某并未停工,于是立案调查,但一直未处罚。原来不知道师某某非法占地情况,直到2013年王某甲打电话时才知道。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当时是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师某某拿着那份打印好的合同,只有我们三个在场,当我签字时,合同上“吴永朝”的名字已经写过了,我签完名,想让王书记也签个字,他不同意,说“你是法人代表,你签过就可以了”,我说“你再签个字最合适,我把你的名儿也签上了”,就这样,我替他签了个名字。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6年丞相酒厂建好以后,师某某去乡里找我了,说想开发路南那块地,乡政府原计划是要把这块地补充给后教移民村的,我们在不满足移民用地的情况下是不会把这块地给师某某用的。没有与师某某签订过2005年12月6日的租赁协议。 我说这块地肯定不会给你了,因为路北这块地只是盖了个酒厂,酒厂东边那块还一直空闲着没有开发。当初师某某承诺的是把路北东边那建成休闲垂钓中心,现在一直空闲着,我不可能再把这块地给师某某开发了。 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汇通驾校实际负责人是师某某,张某甲在驾校主要负责车辆维修。张某乙2013年大学毕业,毕业后没有在汇通驾校工作,也没有在丞相文化旅游公司工作。丞相文化旅游公司就是汇通驾校的训练场地。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实租赁土地及设厂、驾校经营均是师某某具体操作的。关于S311路南占地情况,2009年原阳县丞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没有任何投资,设立后除开始时将路面又平整了一下之外我没有任何投资。原阳县丞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后就没有经营,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就半年,也没有办理过延期,也没有办理过年审。 证人蔺某甲的证言 2013年7月份,接镇长王某甲电话通知去S311路南师某某建设工地进行制止,但师某某未停工。2013年11月镇里通知师某某按一亩地缴纳1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师某某因嫌价高未交。同时证实不知道落款日期为2005年的租赁协议。另外证实2005年年底,2006年年底领取过师某某给的福利,师某某为什么办福利不知道。 证人赵某的证言 证实2012年底或2013年初时,我安排原武镇镇长王某甲催师某某赶快办理S311省道路南的土地建设用地相关手续。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1年调任原武镇任镇长,2013年春天,安排副镇长蔺某甲等人制止S311路南师某某施工但未制止住,并证实镇里要求师某某写了保证书,保证该块地师某某去补办相关手续。对落款2005年12月6日租赁协议不知情。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实2013年夏秋镇里和监察大队有人制止施工,姨夫孙某甲也让交罚款,补手续。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2年左右师某某想租用郑滑线路北的地做生意,其给时任原武镇书记王某某打过招呼。郑滑线路南的地不知情。 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5年师某某称郑滑线南北一大片地都是她从镇里买来的,有啥事照着她的头。于是在2005年签了协议养鱼,同时同村的毛渊杰也签协议养鱼,2007年毛渊杰不承包以后把毛的地也租过来了,位置在S311路南亨通驾校全部的面积。到2008年春天生意不好,师某某也说别干了。 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S311路南)都是师某某占的地并投资建设的,但什么时间开始占地的我不知道。什么时间开始垫土的我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开始施工的我不清楚。在我分管原武镇土地工作期间,我对该块土地是谁占用及是否施工不了解,2013年初我才知道该处楼开始建了,并拉起围墙了,并知道是师某某占用并投资建设的,但当时我已经不分管土地了。 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证实师某某是汇通驾校实际负责人,张某乙是个学生,从来不管驾校的任何事。亨通驾校是师某某在2012年8、9月份开始建设的,地是从镇政府手里租的地。 证人张翠平的证言 证实不知道自己是原阳丞相白酒厂负责人。 证人毛某甲的证言 证实从2003年加油站开始建设到2005在加油站打工,证实加油站实际负责人是师某某。亨通驾校是2012年9月开始拉围墙,2013年下半年开始填坑建设,地是师某某从镇政府手里拿的。 证人王某的证言 王某证实2013年2、3月份,发现S311路南施工,通知原武镇镇长王某甲和综合监察大队孙某甲安排人员制止,并对孙某甲明确表态:“在路南搞非农业建设,没有经过规委会审批,任何人都不能干。”另证实对落款日期为2005年的租赁合同如何签订不知情,该合同不规范。同时证实在原政文(2013)87号文件上签署过意见,但“的前提下,促进项目建设”是别人后来加上的。 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在2004年被告人师某某将S311省道路南路北的地已实际占有了,后陆续搞开发了。为建亨通驾校,因占地面积的需求,师某某把S311路南这块土地建成亨通驾校了。为了完善该块土地的租赁手续,师某某起草一份协议,与原武镇政府时任镇长王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落款日期提前到2005年12月6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土地用途的改变原武镇政府是明知的。该块土地手续没有完善是承租方与出租方双方的责任造成的,本案土地改变用途是事实,是在招商引资的背景下形成的历史原因,应对土地手续进行完善,不应认定被告人师某某是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证据的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刘 志 民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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