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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上旬,李某某在封丘县回族乡百寺村集市上以2600元价格购买一辆其明知是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后经查实,该电动三轮车系赵献旗于2014年5月5曰在封丘县城关乡山里寨村被盗窃的电动三轮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等,证人赵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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