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2008年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裴玉林,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钻石人间KTV门口追逐他人时,遇到李某甲、赵某某、赵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碰了赵某甲一下,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赵某某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被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钻石人间门口摆放的铝合金停车牌将赵某某打伤。后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鼻骨骨折和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均已达到轻伤鉴定标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民警在赵岗镇赵岗村转盘南一台球厅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014年4月21日9时许,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交通银行将宪人李某某抓获。 公诉证据有:1、物证:铝合金停车牌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抓获经过、谅解书;3、证人赵某甲、李某甲、王文争、翟龙龙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图、现场照片;8、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罚,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钻石人间KTV门口追逐他人时,遇到李某甲、赵某某、赵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碰了赵某甲一下,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赵某某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被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钻石人间门口摆放的铝合金停车牌将赵某某打伤。后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鼻骨骨折和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均已达到轻伤鉴定标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民警在赵岗镇赵岗村转盘南一台球厅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014年4月21日9时许,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交通银行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0年8月2日出生,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当时系未成年人,属有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于1991年9月14日出生,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民警抓获。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9时许,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抓获。 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对二被告人谅解及收到赔偿款情况。 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光盘一张 证明当时的案发过程情况。 物证:铝合金停车牌一个 证明二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在2013年11月29日22点左右,其与赵某某、赵某甲到钻石人间唱歌,刚下车看见有一群人在打架,我们从旁边走过时,有一个年轻人忽然掐住赵某甲的脖子,赵某某说了一句弄啥,然后对方的人就把我和赵某某打倒了。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3年11月29日夜里22点左右,在钻石人间门口我们三人看到有人打架,想从旁边过去,有一个年轻人掐住我的脖子,赵某某说弄啥咧,然后对方就把李某甲打倒,当时赵某某往东边跑了,打架的人追上赵某某,捺倒在地,用脚和拳头往赵某某身上乱打,其中有个光着膀子的男子拿着一个铝合金停车牌往赵某某身上乱夯。打过之后,对方开着现代轿车跑了。 证人翟龙龙的证言 证明2013年11月29日夜里22点左右,我和王某某、王文争,还有一个是王某某的朋友叫小攀,在钻石人间门口,当时有一个男的从我们跟前过时,王某某以为这个男的指他呢,就往他身上跺了一脚,打了一耳光。这时从东边过来两男两女,王某某碰了对方其中一个女的一下,其中一个男的骂王某某了,小攀照那个瘦点儿的男的脸上打了,把他打倒了,又照脸了跺了几脚。有一个胖的男的往西跑了,王某某就去追那个男的,追上后王某某拿起停车牌准备打,被小攀夺走照那个男的头部夯了几下。打过之后我们开车走了。 证人王文争的证言 证明2013年11月29日夜里22点左右,我和王某某、李某某、翟龙龙到钻石人间唱歌,在钻石门口对面过来两男一女三个人,王某某碰了那个女的一下,那个女的说了王某某两句,王某某就掐住那个女的脖子,其中身材较胖的男子说王某某找事咧,王某某听后就往那个男的身上跺了一脚。这个男的往西跑了,王某某拿起一个黄色塑料停车牌追上他准备打时,被李某某夺走扔了,然后拿起一个铝合金停车牌照那个男的鼻子上夯了一下,背上夯了几下,然后我们就坐车走了。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3年11月29日夜里22时左右,我和李某甲、赵某甲开车去钻石人间唱歌了,走到后看见钻石门口有人打架,我们走到门口时,打架那些人有一个光着膀子的男的二话没说直接掐住赵某甲的脖子,我和李某甲赶紧问干什么呢,这时对方三、四个男的都打我们,我被人打倒了,对方一直朝我身上跺,对方拿个铁东西朝我头部摔,我跑到钻石里面他们才不打我了。李某甲在大路上躺着,后来我就报警了。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其与李某某、王文争、翟龙龙四人在钻石人间唱完歌准备走时,当时有个女的骂我咧,我上前掐住那个女的脖子。然后对方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他们指着我一骂,李某某上去打对方,我去打时,其中一个男的被打晕倒了,另外一个男的跑了,我去拽他了,被李某某推一边了,这时李某某拿个停车牌朝那个男的背上夯了,又朝他面部夯几下,后来我们开车跑了。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在钻石人间门口,王某某往一个瘦点儿的男子身上踢了一脚,我往他脸上打了一拳,这个人倒地了。还有一个胖点儿的跑了,被王某某在钻石人间门口有胳膊勒倒在地,我追到他钻石人间门口从地上拿起来一个铝合金的停车牌,往对方身上夯了几下,王某某用脚往对方身上踢。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因当时其系未成年人,属犯罪前科。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作案工具铝合金停车牌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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