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驼人有限公司等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驼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驼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农机公司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驼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驼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农机公司家属院38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单位行贿,2014年3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4年4月1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单位行贿,2014年3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驼人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敬星、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王红卫、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蒋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年底,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稽查驼人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度账务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偷漏税款900多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为让长垣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局长崔某某协调处理其公司偷漏税款事宜,分别于2013年12月初、2013年12月上旬、2013年12月中旬、2014年1月上旬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送给崔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28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结算其个人烟酒欠账4.13万元。后经崔某某协调,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将驼人有限公司账目退回,让该公司调整账务后在汇算清缴期自汇自交税款,未对该公司偷漏税进行查处。

2、2013年5、6月份,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协查驼人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发票逃税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以公司名义开具虚假发票620余万元。为不影响重庆地区业务和少交罚款,被告人王某乙先后送给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杜海平(另案处理)12万元人民币、局长陈英杰(另案处理)8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份,在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协查处理驼人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发票逃税过程中,驼人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了陈英杰及其朋友等三人到成都、重庆游玩费用1.81425万元。事后,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对驼人有限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虚开发票逃税问题暂缓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驼人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单位驼人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单位行贿数额59.22425万元人民币,王某甲、李某某单位行贿数额37.4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证据:1.被告单位驼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章程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崔某某、陈英杰、杜海平的任职证明文件;税务稽查文书、税务稽查案件委托协查函;驼人集团票据核销单三张;长垣县航空售票中心证明、机票确认单、驼人有限公司花费证明、陈英杰等人住宿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杜海平农行账户查询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常绍民、于香云、檀慧、崔雪丽、刘洪波、陈英杰、杜海平、陈永祥、侯冠军、石彦坤、朱正伟、高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被告单位不存在漏税,这37万元钱都是崔某某主动要的,公司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为行贿。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驼人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辩称驼人公司并未取得利益,且在崔某某的索贿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承担责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崔某某系索贿,驼人公司并未谋取利益,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驼人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底,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稽查驼人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度账务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偷漏税款900多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为让长垣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局长崔某某协调处理其公司偷漏税款事宜,分别于2013年12月初、2013年12月上旬、2013年12月中旬、2014年1月上旬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送给崔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28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结算其个人烟酒欠账4.13万元。后经崔某某协调,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将驼人有限公司账目退回,让该公司调整账务后在汇算清缴期自汇自交税款,未对该公司偷漏税进行查处。

2、2013年5、6月份,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协查驼人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发票逃税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以公司名义开具虚假发票620余万元。为不影响重庆地区业务和少交罚款,被告人王某乙先后送给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杜海平(另案处理)12万元人民币、局长陈英杰(另案处理)8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份,在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协查处理驼人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发票逃税过程中,驼人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了陈英杰及其朋友等三人到成都、重庆游玩费用1.81425万元。事后,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对驼人有限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虚开发票逃税问题暂缓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第一起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被告单位驼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章程等

证明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为驼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某为河南驼人集团副董事长,王某乙为驼人集团外事部部长。

驼人集团票据核销单三张

证明报销人均为王某乙,批准人为李明中,其中2013年12月13日核销单显示经费(交际费)25万元,2013年12月23日核销单显示经费(交际费),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月11日核销单报销显示福利4.13万元、交际费1570元。

税务稽查立案审批等文书

证明了显示在2013年9月27日长垣县地税稽查局经过选案部门筛选方法,认为驼人有限公司存在税收违法嫌疑,决定对其立案检查,安排稽查局检查一股于香云、张清霞负责检查,2013年10月22日调取了驼人有限公司的2011、2012年度账本、凭证和报表等账目。

崔某某、常绍民的任职证明文件。

证明了崔某某、常绍民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证言

(1)崔某某的证言

崔某某供述了主动过问长垣县地税稽查局稽查驼人有限公司偷漏税问题,在董事长王某甲委托其协调此事后,多次向驼人有限公司索要现金和让其结算个人烟酒欠账共计37万余元的事实。其中11万元送给常绍民、1万元送给于香云,3万余元为两人购买衣服,结算个人欠账4万余元,剩余18万元用于家庭、个人开支及挥霍。

(2)证人常绍民的证言

常绍民证明了长垣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局长崔某某为驼人有限公司被稽查之事,送给其11万元现金等事实。知道这些钱物是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出。

(3)、于香云证言

于香云证言证明了崔某某几次让其与将驼人公司会计协调少缴税款的事情及后来常绍民让驼人公司账册退回未处理等情况。其只承认崔某某给其1000元钱。

(4)证人刘洪波的证言

刘洪波证明了在王某乙安排下给崔某某送3万多元的事实和王某乙给崔某某送10万元的情况。

(5)、证人崔雪丽的证言

崔雪丽证言证明了长垣县地税稽查局稽查驼人有限公司2011、2012账目,后来在崔某某、王某乙协调之下,将账目退回公司的情况。

(6)、证人檀慧的证言

檀慧证言证明了王某乙从檀慧处借钱39元后填写核销单后报销等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驼人公司给崔某某送33万多元现金、结算4万多元烟酒账,让崔某某协调驼人公司被长垣县地税稽查局查处事宜,最后长垣县地税稽查局未对驼人公司处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了驼人有限公司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向崔某某送钱33万多元现金和结算4万多元的烟酒账,通过常绍民解决了长垣县稽查局稽查驼人公司偷漏税的的事情。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驼人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王某甲、李某某给崔某某送33万多元现金和替还4.13万元的烟酒账,用于给常绍民购车款和协调稽查事宜等情况。

〈二〉认定第二起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长垣县航空售票中心证明

证明陈英杰、朱正伟、高崇购买2013年9月1日郑州至成都机票,共计3390元。

驼人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陈英杰等三人于2013年9月份到成都游玩,石彦坤接待,花费9500元,石彦坤将票据交给王某乙到财务报销,票据丢失。

机票确认单

证明王国立为陈英杰购买重庆至郑州机票,共花费1800元。

(4)税务稽查案件委托协查函

证明重庆地区委托长垣县国税局协查驼人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发票逃税问题。

侯冠军银行卡取款凭条

证明显示2013年5月7日侯冠军取款5万元。

(6)陈英杰、杜海平的任职证明文件。

证明陈英杰、杜海平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海平的证言

杜海平的供述证明了驼人公司重庆地区业务员王国立开具虚假发票被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协查,通过王某乙受贿12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英杰的证言

陈英杰的供述证明了驼人公司重庆地区业务员王国立开具虚假发票被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协查,通过王某乙受贿8万元的事实及接受王某乙、王国立邀请去成都、重庆游玩,费用驼人公司承担等事实。陈英杰承认收受王某乙8万元现金。

(3)证人王国立的证言

王国立证言证明了其通过王某乙向长垣县国税稽查局陈英杰等行贿25万元并提供陈英杰等人到重庆游玩费用方式协调其在重庆地区开具虚假发票被协查的事情,最终没有受到处理等事实。

(4)证人陈永祥的证言

此证言证明了王国立让其给王某乙20万元钱协调驼人公司重庆地区开具假发票之事,和王某乙分装好后,在长垣县国税稽查局门口附近的广场,王某乙将钱提走,空手回来等情节。

(5)证人侯冠军的证言

证人侯冠军证明了在2013年5月份,借5万元钱给王国立,送给了王国立指定的那个人等事实。

(6)证人刘洪波的证言

证明看到王某乙分别给杜海平、陈英杰送钱的经过。

(7)证人石彦坤的证言

证人证明了其在王某乙的安排下在成都接待陈局长三人游玩花费等9000元的事实。

(8)证人朱正伟、高崇的证言

二人证言证明了重庆、成都王国立等接待三人游玩并承担花费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4月份左右,王某乙打电话说国家七部委联合对医疗系统发票进行核查,长垣县国税稽查局陆续收到外地国税稽查局发来的函件,要求协查处理驼人公司各地业务员开具虚假发票逃税的问题。公司初步确定这些发票都是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开具的,虚假发票包括有我兄弟王国立负责的重庆地区开具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我让王某乙出面配合好长垣县国税稽查局的工作,按人家的要求将驼人公司业务员开具虚假发票逃税的问题处理好。我公司原则上是谁开具虚假发票谁接受处罚和补税,由公司安排王某乙和长垣县国税稽查局统一协调。王某乙是否从公司财务拿过协调费用我记不清。

我听王某乙说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安排他通知开具虚假发票的业务员过来接受处理,先进行补税再接受处罚,重庆地区王国立开具虚假发票逃税的事,长垣县国税稽查局是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我听王某乙说是我三弟王国立安排他处理,曾给过王某乙25万元钱,让他和长垣县国税稽查局的人协调处理重庆地区开具虚假发票的事。2014年春节前,在长垣县恒鑫源小区我家中,我听说因处理重庆地区假发票问题他花有25万元钱,我将25万元以现金方式还给了王国立。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5、6月份,王某乙向我说,外地国税系统发现公司在外地开具有虚假发票,给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发协查函,现在长垣县国税稽查局正在稽查该情况,说是公司的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包括老板王某甲的兄弟王国立。我说是哪个业务员开的哪个业务员过来解决。后来此事我没有再过问过,我公司由王某乙与长垣县国税稽查局的人具体协调处理此事,王某乙具体是如何和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协调处理的此事我不清楚,王某乙没有向我说过。

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2、3月份以后,广东、深圳、重庆、新疆等地国税系统发函委托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协查驼人公司向医疗系统开具虚假发票逃税的问题。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杜海平将该情况告知我,我陆续到他办公室查抄虚假发票的情况。我先后电话向王某甲、李某某做了汇报。他们的意思是公司谁开具的虚假发票谁接受处罚,公司由我出面和业务员联系到国税局接受处理。我根据虚假发票的地区找销售科获取业务员的联系方式,通知他们来长垣国税局补税和接受处罚,业务员都同意补税和罚款,但要求公司出面和长垣国税局协调,让该局回复对方时尽量好些,不要影响他们的业务。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受驼人公司重庆地区代理商王国立的委托,为让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协查王国立开具虚假发票问题得到照顾,向陈英杰、杜海平行贿25万元的事实及为陈英杰等三人到成都、重庆游玩买单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驼人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59.2242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被证人崔某某索贿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驼人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