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9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8时许,在封丘县冯村乡潘固村西地s311省道上,被告人郭某某以问路为名,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将范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被闻讯赶来的多名群众抓获。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照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人侯金丝、侯小中、侯国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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