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第一加油站对面时被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乡市医学院法医学司法检验报告鉴定,边某某送检血液中定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94.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边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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