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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4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0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BC6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冯村海洲高档家俱展厅门口处,将同方向行走散步的郭金兰撞倒,造成郭金兰当场死亡的交通肇事。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甲、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与其父到公安机关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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