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G535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封丘县冯村乡后冯村村北地第二生产路,由西向东倒车行至土地整改项目11号电杆东44米处时,将躺在路北侧睡觉的丁某甲压致其脾脏破裂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丁某某负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人丁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G535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封丘县冯村乡后冯村村北地第二生产路,由西向东倒车行至土地整改项目11号电杆东44米处时,将躺在路北侧睡觉的丁某甲压致其脾脏破裂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无犯罪前科。 豫G53573号货车右前轮胎纹及前侧血迹(照片)、死者上衣(轮胎痕迹照片)等物证: 证明与死者衣服及该货车轮胎痕迹相符合。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豫G53573号货车行车证,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该货车车主为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戌等人的证言:证明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丁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使脾脏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证明通过进行DNA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系豫G53573红色重型自卸车所致交通事故死亡及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记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豫G53573号货车右前轮外侧遗留疑似血迹提取笔录及丁某甲血液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均证明系被害人丁某甲的血迹。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康凤莲一方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某除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即康凤莲各项损失170000元”(其中包含已经交付的20000元)。并有收到条、谅解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证据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