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封丘县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住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1021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11月1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私人诊所内为孕妇接生,并伪造8张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给来此生产的产妇或产妇家人。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封丘县妇幼保健院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