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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封丘县水利局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封丘县水利局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雷某甲在封丘县城黄池路上和酒后的被告人仝某某发生争执,雷某甲就和雷某乙、雷某丙(二人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到封丘县水利局寻找离开现场的仝某某。到达封丘县水利局后,雷某甲进入该局院内与仝某某相遇,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仝某某持菜刀将雷某甲鼻部等处砍伤。雷某乙、雷某丙见此情况,跳门进入封丘县水利局院内,对仝某某拳打脚踢,致仝某某腹部等处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仝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封丘县公安局证明等书证;3、证人雷某乙、雷某丙、于冬义、时清梅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