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于2014年1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封丘县城关乡老皮革厂内的酒厂生产灌装白酒。经封丘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刘某某生产灌装的白酒均为不合格产品,其中“郎”酒天窖宝酿酒,“泸州”古韵泸州老窖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两种白酒的涉案价值为61800元。 另查明:假冒“郎”酒天窖宝酿200件,“泸州”古韵泸州老窖50件。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封丘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及相关酒厂意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涉案假冒“郎”酒天窖宝酿200件,“泸州”古韵泸州老窖5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