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7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东升、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东升、程爱国,被害人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GHA588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9省道交叉口处东、信号灯西约5.5米处,与行人魏某某、位某某相撞后,又与停在道路北侧刘某某驾驶的豫GLH183号北斗星轿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得到轿车损失赔偿费1万元。被害人位某某、被害人魏某某家属魏某甲等已得到各赔偿费19.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驾驶证、豫GHA588机动车行驶证;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位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尽最大努力再适当补偿受害方。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足额赔偿,并获得部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GHA588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9省道交叉口处东、信号灯西约5.5米处,与行人魏某某、位某某相撞后,又与停在道路北侧刘某某驾驶的豫GLH183号北斗星轿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352、01353号民事调解书,共赔偿受害人魏某某、位某某等各项损失19.8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得到轿车损失赔偿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88年3月1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证明、投案证明 证明案发后的到案情况。 投案证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被告人刘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驾驶证、豫GHA588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刘某甲、刘某某的驾驶证及案发车辆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案发后报警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24万元的协议。 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 证明双方达成24万元赔偿协议后,因受害方对该协议不认可,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认定双方民事赔偿24万元的协议无效判决。 调解书证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352、0135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9.8万元。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被害人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符合行驶车辆要求。 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GLH183号北斗星轿车损失9760元。 10、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此事故的案发现场情况。 证人魏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2年7月9日6时30分许,我和我丈夫魏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送女儿(魏)位某某上班咧,到308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时,我丈夫把三轮车停在东北角边上,我们仨人沿着219省道到交叉路口上308省道由西向东靠公路的北边行走着,刚过交叉路口我又回去盖车厢里的凳子,怕淋湿了。我才拐过去,就看见一辆黑色轿车由西向东斜着朝路北边来了,把我丈夫和女儿位某某撞飞,然后又挂着我丈夫魏某某朝前走了七、八米远,黑色轿车又把停在路北边的面包车撞到公路中间了,黑色轿车就停那了。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2年7月9日6时30分许,我爸开着三轮摩托车和我妈送我上班,到308省道交叉口时,我爸把三轮车靠边停在东北角,我们仨人朝东走着,才过308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东不远处时,我还不知道咋回事咧,一下子就被撞昏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醒了,发现我妈抱着我,公路北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已撞坏了,我全身都是伤,我爸当场都被撞死了。停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把我拉走了,以后的情况我都不知道了。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2年7月9日6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HLH183号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右转弯上308省道时,在交叉路口东侧路北站牌跟车头向西停着,我下车去路北边站牌下。看见从西边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速非常快,朝我的车撞过来,将我的车西边正在行走的两个行人撞倒后,又把我的车撞到路东南边,我的车被撞的调了一下头。我就赶紧打“110”报警,又打了“120”急救电话。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庭审中被告人供述了在2012年7月9日6时30分许,我驾驶豫GHA588号轿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9省道交叉口东边时,我对面过来一辆轿车超车时,我就赶紧减速踩刹车,一慌踩错地方,踩住油门了。当时下着雨,路很滑,还有雾,视线不好,撞住了一男一女两个等公交车的行人,其中一个人被当场撞死了,后又撞住了公路北边的一辆北斗星牌轿车。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其是如实供述,但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辩护自首意见不采纳。案发后通过法院民事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受害人魏某某、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8万元,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7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