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封丘县娄堤卫生院医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封丘县南范庄姜某某诊所负责人姜某某,在没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墙体小广告购买来的假出生医学证明,给在自己开设的小诊所分娩的婴儿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然后找到在封丘县娄堤卫生院工作的孙某某加盖娄堤乡卫生院出生证明专用章,办理伪造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四份。同时,孙某某利用自己在娄堤卫生院工作、掌管卫生院公章之便,伪造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两份。 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封丘县卫生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没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孙某某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方正电脑一台、DPK800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刘 志 民 审判员 陈 红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