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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4日经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彦,封丘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回封丘县尹岗乡双王村家中的路上,因躲车问题和同村村民雷某某发生矛盾,但未产生严重后果。同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又到同村被害人吕某乙家门口无故砸其大门,将吕某乙家大门砸开后,对闻讯出门的吕某乙进行殴打,将吕某乙打伤。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和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乙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影象改变,吕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回封丘县尹岗乡双王村家中的路上,因躲车问题和同村村民雷某某发生矛盾,但未产生严重后果。同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又到同村被害人吕某乙家门口无故砸其大门,将吕某乙家大门砸开后,对闻讯出门的吕某乙进行殴打,将吕某乙打伤。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和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乙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形象改变,吕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无犯罪前科。
封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DR报告单,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证明被害人吕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证人吕某丙、雷某某、吕某丁、谷某某、吕某戊、朱某某、吕某己等人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对被害人吕某乙殴打的经过。
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寻衅滋事致其轻伤的经过。
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寻衅滋事致被害人吕某乙轻伤的经过
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收到条
证明被害人吕某乙收到吕某甲赔偿款15000元。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作案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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