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4年11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张某某的丈夫姬某乙在窑厂工作时触电身亡,经协商厂方一次性赔偿20万元,该赔偿由死者姬某乙的父亲姬某甲领走,经法院判决,姬某甲应支付死者妻子张某某及其女儿姬某丙、儿子姬某丁抚养费及其它费用,共计93669元,姬某甲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长期在外,故意逃避执行。2014年11月11日姬某甲支付给张某某抚养费850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二份(封丘法院、新乡中院)、封丘法院执行令、逾期财产不上报通知书、公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姬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长期外逃,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张某某抚养费85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