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封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多次趁夜间无人之际潜入对门邻居孔某乙家中,将孔某乙晾晒在家中院内东侧的玉米棒用自己携带的编织袋装好盗走,共盗走玉米棒100斤,经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玉米棒价值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已赔偿受害人孔某乙1800元。 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