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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丙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封丘县陈固乡东仲宫村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带领他人滥伐位于本村北地的杨树,后被闻讯赶到的封丘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制止。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林木共计158棵,折合立木材积15.314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带领他人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由于庭审中对伐树棵数的陈述不一致,没有如实供述,可以认定投案,但不认定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封丘县陈固乡东仲宫村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带领他人滥伐位于本村北地的杨树,后被闻讯赶到的封丘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制止。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林木共计158棵,折合立木材积15.3144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封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主动到封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无犯罪记录。
2、封丘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陈固乡东仲宫村北地被伐树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陈固乡东仲宫村委会证明
证明东仲宫村北地与小李湾交界处路西杨树,属本村村民孙士江所有。
4、育林金缴纳票据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向林业局缴纳育林金800元的情况。
5、封丘县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所采伐树木共158棵,立木材积15.3144立方米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陈固乡东仲宫村北地采伐林木现场位置的具体情况。
物证油锯一把
证明被告人采伐林木所使用作案工具。
证人孙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让他们去东仲宫村北地伐150多棵杨树,由被告人发放工资,伐树使用的是油锯,孙某某没有采伐证不清楚。
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
证明在伐树前一个多月经孙西保介绍,将孙士江所有的村北地杨树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永军的了。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证明在2014年8月15日早晨5点多,接群众举报在陈固乡东仲宫村北地有人在伐树,到达现场后,发现伐树人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现场被伐杨树有150多棵。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经本村行户孙西保介绍,以9000元的价格买下孙士江150多棵杨树。因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在2014年8月15日早晨5点多伐树时被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查住了,共伐杨树150多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带领他人滥伐林木,滥伐数量折合立木材积15.3144立方米,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供述滥伐林木棵树与指控不一致,对其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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