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秀丽,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秀丽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秀丽及辩护人刘建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尹秀丽利用在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上班的身份,谎称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有一项活动,称给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交纳1.5万元即可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之后一个月全额返还1.5万元本金,被害人李某甲、尹某乙、杨某甲(胖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某、王某己等11人先后分别均向尹秀丽交纳现金1.5万元人民币,合计16.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庚向尹秀丽交纳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辛向尹秀丽交纳1.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乔某某向尹秀丽交纳27000元。以上共计23.4万元人民币。经查,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7月20日与被告人尹秀丽解除了保险代理关系,且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开展过向私人借款1.5万元现金,到期返还借款并奖励电动自行车或洗衣机的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秀丽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3.4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证据: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欠条、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证明、银行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尹某乙、杨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秀丽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尹秀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罚,并提供悔过书一份。 辩护人对被告人尹秀丽构成诈骗罪无意见,辩称被告人尹秀丽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欠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尹秀丽利用在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上班的身份,谎称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有一项活动,称给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交纳1.5万元即可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之后一个月全额返还1.5万元本金,被害人李某甲、尹某乙、杨某甲(胖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某、王某己等11人先后分别均向尹秀丽交纳现金1.5万元人民币,合计16.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庚向尹秀丽交纳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辛向尹秀丽交纳1.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乔某某向尹秀丽交纳27000元。以上共计23.4万元人民币。经查,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7月20日与被告人尹秀丽解除了保险代理关系,且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开展过向私人借款1.5万元现金,到期返还借款并奖励电动自行车或洗衣机的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尹秀丽出生于1978年2月2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欠条 证明被告人尹秀丽诈骗尹某乙、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丁各15000元、乔某某27000元的事实。 3、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证明 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尹秀丽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了保险代理关系。 证人证言 1、证人戚某某的证言 证明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做过交纳1.5万元就送一辆点动车或洗衣机的活动,被告人尹秀丽早已被公司开除的事实。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尹秀丽谎称只要在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入保险就送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其处以公司搞活动的名义一共推走二、三十辆的事实。 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了2013年7月8日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的事实; 被害人乔某某陈述了自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日被尹秀丽分两次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27000元,钱到期后被告人尹秀丽分三次退还3500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辛陈述了2013年8月1日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2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了2013年4月份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刘海利陈述了2013年收麦时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己陈述了2013年收麦之后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王某甲的爱人柴贵勤陈述了2013年6、7月份王某甲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了2013年7月份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之后返还30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丁的爱人李庆枝陈述了2013年7月份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王某庚陈述了2013年7、8月份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30000元,之后全部归还的事实; 11、被害人王某己的爱人王某戊陈述了2013年4月份王某己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之后退还700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了2013年7月份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的事实; 1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2013年6月份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之后归还1000元的事实; 14、被害人尹某乙陈述了被尹秀丽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5万元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的名义骗走15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尹秀丽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尹秀丽供述了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尹秀丽利用在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上班的身份,谎称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有一项活动,称给封丘县平安保险公司交纳1.5万元即可送一辆电动车或洗衣机,之后一个月全额返还1.5万元本金,被害人李某甲、尹某乙、杨某甲(胖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某、王某己等11人先后分别均向尹秀丽交纳现金1.5万元人民币,合计16.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庚向尹秀丽交纳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辛向尹秀丽交纳1.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乔某某向尹秀丽交纳27000元。以上共计23.4万元人民币,分几次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一部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秀丽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3.4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秀丽退还部分赃款,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秀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