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T632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獐鹿市村路口处,与孙某甲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2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并提供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T632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獐鹿市村路口处,与孙某甲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84年8月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到案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情况。 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调解书、谅解书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孙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冀T63213号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前制动装置效能、转向装置效能均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实了其是孙某甲爷爷,2014年6月6日下午孙某甲放学后,我领着他去村边烧烤摊买烧烤,到那后老板忙,俺俩就往西边的摊上,当时孙某甲骑自行车在前边,我步行在后边,刚走十来米远,从东边过来一辆货车一下子把孙某甲撞飞了。肇事司机当时在现场,后来不知去哪儿了。 证人孙某丙、石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2014年6月6日晚上天快黑时,俩人在蒋占村路边的一个夜市摊上吃饭,看到一个小孩和他爷爷从东边来到夜市摊上买烤鱼了,后来没买住就往西走了。那个小孩骑着自行车,他爷爷步行,大概走了有一分多钟,听到西边一声响,看到一辆货车把一个小孩撞飞了。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在2014年6月6日晚上天快黑时,我去原阳送货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前蒋占村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车,我与半挂车错车时,从半挂车后边出来一个小孩骑一辆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我赶紧踩刹车,躲闪不及就撞住那个小孩了。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10”、“120”,因怕被害人家属打,我就在现场西边等交警过来处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刑罚,属前科。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