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喝过酒后,商量到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偷被害人付某某的钓鱼竿,张某甲让张某乙在大门口把风,其跳墙进去到付某某办公室,将钓鱼竿盗走,张某甲发现付某某办公室里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就与张某乙商量盗走,张某乙同意后,张某甲又返回付某某办公室将笔记本电脑、惠普打印机、电脑显示器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