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业务员。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6月26日被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分居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于2013年7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2013年7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7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5日,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向被告人徐某某订购泰隆牌减速机22台,价格合计为462600元。2008年9月18日,徐某某从江苏省泰兴市华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18台“华剑”牌减速机。徐某某将该18台减速机贴上伪造的“泰隆”牌标牌后于2008年9月19日销售给河南省通用起重起重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27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新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减速机订购单及入库单、收条、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辩称销售价格应为下浮15%后232305元,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向被告人徐某某订购泰隆牌减速机22台,价格合计为462600元。2008年9月18日,徐某某从江苏省泰兴市华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18台“华剑”牌减速机。徐某某将该18台减速机贴上伪造的“泰隆”牌标牌后于2008年9月19日销售给河南省通用起重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27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70年10月7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减速机订购单及入库单 证明2008年7月25日,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向被告人徐某某订购泰隆牌减速机22台,价格合计为4626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18台减速机贴上泰隆牌标牌后于2008年9月19日销售给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273300元的事实。 收条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从江苏省泰兴市华源减速机公司购进18台减速机的事实。 5、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减速机系假冒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被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抓获的事实。 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取得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谅解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从徐某某手中购买这些假冒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泰隆”牌减速机价格273300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货款50220元,后来双方经协商价格下浮15%,也就是实际货款232305元。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9月18日、徐某某从我厂泰兴市华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18台减速机,发货时徐某某给我打了一个收条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付款。徐某某说这批减速机销到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了,减速机出厂时是我们自己公司的牌子,后来怎么换成了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泰隆”牌减速机我不知道,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7月份,我和徐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在通用公司供应部我的办公司签订了一份减速机订购单,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了我公司购买的是泰兴市的泰隆牌减速机,,签订合同之后,公司财务上的人转给徐某某一部分货款,一个月左右,徐某某发来一部分减速机,但是没有发完,当时公司发现该笔减速机是假冒的,就没有在付尾款。 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2008年7月份与通用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泰隆牌减速机,因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要付30%的预付款,而且提货时候要把剩余货款付清,通用公司并没有给我付款,所以我就从其他厂里发货了,我在长垣县汽车站附近买了19张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泰隆”牌减速机的标牌到泰兴市华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18台减速机,在仓库找人给我安上了。标牌弄好以后,我就把这十八台减速机发到了通用公司。当天,该公司经理张某某经理给我说货不好用,价格要重新谈,后来,到了2008年我找该公司结账的时候,经过协商该笔减速机价格下浮15%,等用过之后再付款,该笔款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送到通用公司的时候价格是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价,总价值273300元,后来经过协商以后,下浮15%,价格是23230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刘 志 民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