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因为晒粮食问题,被告人李某甲的父母和被害人李某乙夫妇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消息后,手持烂酒瓶去找李某乙。在李某乙家门口,二人相遇后即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李某甲用烂酒瓶将李某乙颈部、上肢、手等多处扎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4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2、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封丘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