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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6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6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怀疑自己的爱人与被害人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2014年1月26日19时许,李某去潘店镇车营社区王某某家要装修款时,恰好遇见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看到李某后扭头就走,在李某没有找到朱某某的情况下,用钢管将朱某某停放在潘店镇车营社区内的黑色别克英朗牌轿车砸毁,车牌号为豫GW7191,车架号为LSGPB54U28S292846,经封丘县物价鉴定所鉴定,该车被损毁价格为8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怀疑自己的爱人与被害人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2014年1月26日19时许,李某去潘店镇车营社区王某某家要装修款时,恰好遇见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看到李某后扭头就走,在李某没有找到朱某某的情况下,用钢管将朱某某停放在潘店镇车营社区内的黑色别克英朗牌轿车砸毁,车牌号为豫GW7191,车架号为LSGPB54U28S292846,经封丘县物价鉴定所鉴定,该车被损毁价格为8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
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砸车辆照片
证明被害人朱某某车辆被砸毁的情况。
调解协议
证明被害人朱某某不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该车辆的损失及不要求追究李某的法律责任。
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谅解的情况。
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朱某某车辆砸毁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朱某某车辆砸毁的情况。
封丘县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该车辆损失为8160元。
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李某作案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