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1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可能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弟弟汪如玺交给自己的一辆雅迪电动车放在自己院子里销售,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可能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购买。2014年4月12日该电动车的失主闫某某在封丘县黄池路龙凤阁澡堂门口认出该电动车,该车于2014年4月3日在新乡市启明小区被盗。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2210元。 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在开庭过车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乡市八方视听电子有限公司八方买电动车城证明及电动车销售登记卡、电动车的购买发票等书证;2、被盗电动车(照片);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