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3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抓获,于2014年8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以后,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上线李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处以每包55元的价格买进高纯度的海洛因和配料咖啡因100余包,每包重约0.3克。买进之后,除用于自己与他人吸食外,将剩余的3包毒品加价30-40元通过杨某某(已判刑)卖给他人从中谋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约0.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和同案犯杨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家庭困难,孩子小无人照看,并提供保证书一份,要求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后,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上线李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处以每包55元的价格买进高纯度的海洛因和配料咖啡因100余包,每包重约0.3克。买进之后,除用于自己与他人吸食外,将剩余的3包毒品加价30-40元通过杨某某(已判刑)卖给他人从中谋利。 认定上述的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李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前科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2、抓获证明 证明李某甲系上网追逃人员,在新乡市戒毒所被抓获。 3、同案犯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帮助李某甲给吸毒人员送毒品3包。 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检验报告 证明同案犯李某乙等人所贩卖毒品主要成份为海洛因、咖啡。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杨某某证言 同案犯杨某某供述在李某甲家居住,给李某甲做饭,李某甲管杨某某吃住、吸烟及吸食黄皮。李某甲联系了后,杨某某帮助李某甲送毒品3次,一次一包。第一次在市铁路医院门口一个女的叫小惠给了她一包毒品(黄皮);第二次在火锅街口与新乡市交叉口处给一个骑电动车的叫李波送了一包;第三次在凌晨2点左右在新乡市人民医院门口给一个叫“大二孩”的一包。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郭某某证实与李某甲系同居关系,都吸食毒品,平时都是李某甲和李某乙联系买她的,李某乙丈夫也送过,每次大概10包或20包,每包55元。 3、同案犯刘某某证言 刘某某证实自2013年1月份开始帮助李某乙贩卖毒品,其中有个自由路的女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大约贩卖了四百包毒品,一包60元、70元、80元价格不等。 4、同案犯李某乙证言 李某乙证实自2013年1月份以来贩卖毒品,其中通过二蛋(郭某某)卖给李某甲。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每次都是从香枝和他丈夫那拿的货,以55元一包的价格买来,原包以80到9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一包大约是0.3克,当时一天从香枝手里买一次,买了十几天,也就是买了十来次货。我每次都是一手货,也就是买十包,我每天进十包货,除了自己与他人吸食外,剩下的都卖了,卖的钱用于我们三个吃饭交房租了,到手的没有多少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约0.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刘 志 民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