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被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翻墙跳进封丘县留光乡辛店村被害人郭伟山的地磅厂内,将郭伟山放在地磅厂南屋房间内的72米集束线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集束线价值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三轮车、撬杠,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郭伟山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系三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橇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