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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本院办理郝春富受贿一案中作为证人被依法进行询问时,承认其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分两次给郝春富送过现金四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1日被询问时否认其送钱事实。经封丘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称其2014年10月11日作了虚假证明。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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