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夜里约12点,被告人阮某某在回家途中路过受害人张某某家门口,将停在受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三个月后,被受害人发现,被告人阮某某将该盗窃车辆归还受害人。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2980元整。 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阮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2、证人郭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已将盗窃车辆归还给受害人。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