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乙,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20时许,雷某丙在封丘县城黄池路上和酒后的被害人仝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雷某丙就和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三人一起到封丘县水利局寻找离开现场的仝某某。到达封丘县水利局后,雷某丙进入该局院内与仝某某相遇,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仝某某持菜刀将雷某丙鼻部等处砍伤。雷某甲、雷某乙见此情况,跳门进入封丘县水利局院内,对仝某某拳打脚踢,致仝某某腹部等处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仝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雷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拖巴把一把。2、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封丘县公安局证明等书证;3、证人于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拖巴把一把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