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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封丘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8月13日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13日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23日案发,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天润大酒店内卤制驴肉时,非法添加含有亚硝酸钠成分的肉制品护色剂,并在店内销售卤制号的熟驴肉,攻击100余斤,销售金额达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23日案发,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天润大酒店内卤制驴肉时,非法添加含有亚硝酸钠成分的肉制品护色剂,并在店内销售卤制号的熟驴肉,攻击100余斤,销售金额达5000余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肉制品护色剂一袋、勺子一把:证明被告邓某某卤制驴肉时用的护色剂及勺子。
被告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无犯罪前科。
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作案现场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扣押被告人邓某某使用的肉制品护色剂一袋及勺子一个。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销售肉制品护色剂的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卤制驴肉时添加肉制品护色剂的情况。
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卤制的驴肉中含有肉制品护色剂。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在卤制驴肉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将熟驴肉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作案工具肉制品护色剂一袋、勺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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