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化名刘天浩),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化名刘天浩,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后,以和徐某某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徐某某现金2000元钱和三星I930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逃匿。 2、2013年6至7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化名刘天浩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后被告人逃匿。案发后,被骗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7至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化名刘天浩,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以和张梦林谈恋爱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1340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1715元),新蕾牌灰太狼型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530元),白色联想牌702I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35元),后被告人逃匿。案发后,被骗手机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化名刘天浩,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以和刘某某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23600元和苹果5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逃匿。 5、2013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化名刘天浩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于2013年9月3日凌晨以借钱为由骗取王某现金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窦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及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原判对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任某某多次诈骗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部分赃物已追退等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