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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民犯赌博罪、盗窃罪,杜兰涛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民,男。 原审被告人杜兰涛,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喜民犯赌博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杜兰涛犯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民,男。
原审被告人杜兰涛,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喜民犯赌博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杜兰涛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喜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赌博罪
1、2012年9至10月的一天晚上,郭某某在长葛市老城镇王家庄村肖庄肖某某家中组织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杜兰涛、李喜民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民、杜兰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9至10月的一天晚上,郭某某在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王某某厂院办公楼上组织郭某某、郭某某、岳某某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杜兰涛、李喜民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民、杜兰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乔某某、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盗窃罪
2014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喜民在长葛市威尼斯温泉酒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760元)。另查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到案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民、杜兰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李喜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赌博共同犯罪中,李喜民、杜兰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喜民、杜兰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喜民、杜兰涛在赌博犯罪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喜民在盗窃犯罪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喜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喜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杜兰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李喜民上诉称,自己是在主动投案途中被抓的,应认定自首。赌博罪是被抓的第二天主动坦白的,也是自首。盗窃罪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民、原审被告人杜兰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李喜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赌博共同犯罪中,李喜民、杜兰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李喜民、杜兰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喜民、杜兰涛在赌博犯罪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喜民在盗窃犯罪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喜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李喜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喜民和朋友将盗窃的手机送至刑警队,但并未表明李喜民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李喜民也未将自己主动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侦查机关的证明,李喜民系被抓获归案,李喜民在抓获当天及以后的数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其准备归案的情形,其亦未随身携带自首材料,因此,李喜民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不能得到证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李喜民供述其赌博罪行前,侦查机关已通过他人举报掌握其赌博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相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综合考虑李喜民、杜兰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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