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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男。 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夏永安,又名夏小安、夏晓安,男。
原审被告人杨卫华,又名杨三,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二孩,男。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王巧萍,又名王巧,女。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又名毛良,男。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虎某某,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夏永安、杨卫华、赵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赵某某、海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巧萍、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张某某在禹州市人和嘉园小区工地被盗的灰蓝色阿米尼牌7058款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1元。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卫华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后院盗窃李伟粉玫瑰红色真爱牌雅致二代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37元。
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袁某某在禹州市鑫苑小区内被盗的蓝色雅迪牌精品猫九代款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
4、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卫华在禹州市连堂街三官洞口对面的小区内盗窃秦某某粉红色爱玛牌胜利之蝶款电动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40元。
5、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马某某在禹州市迎宾路大东鞋店门口被盗的紫色雅迪牌富贵猫22代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
6、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席某某在禹州市钟鼓楼诚诚网吧门口被盗的蓝色尼科尼亚牌金茉莉5代款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70元。
7、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杨卫华在禹州市八士坊街22号一小区楼道门口盗窃杨某某黑色雅迪牌猫十代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50元。
8、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田凯在禹州市发发超市附近被盗的蓝色都市风牌16风神款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48元。
9、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在禹州市夏都商场南天井院被盗的一辆玫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海某某,被告人海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又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将卖给刁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41元。
10、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汪古堂街44号附近盗窃赵某白色雅迪牌讯扬款电动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邓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朋旭,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利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60元。
1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袁某某在禹州市城关派出所对面的白霜内衣店门口被盗的黑色绿佳牌TDL19Z-4款电动车以1200元的卖给邓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83元。
12、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在禹州市迎宾路凤凰珠宝店门口被盗的白色雅迪牌劲展七代款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190元。
13、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在禹州市滨河路中金黄金专卖店门口被盗的蓝白色雅迪牌炫丽猫款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海某某卖给王某某和杨某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640元。
14、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董某某在禹州市亚细亚附近的波司登羽绒服店门口被盗的红色雅迪牌猫九代款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00元。
15、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永安在禹州市迎宾路伊势丹商场门前盗窃赵某黄色立联达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70元。
1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将白某某在禹州市友谊服饰附近的白霜内衣店门前被盗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赵某某介绍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90元。
17、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闫某某在禹州市中央豪庭小区东边的文具店门口被盗的黑色雅迪牌贝贝猫三代款电动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13元。
18、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燕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南四号街的一汽车修理店门口被盗的红色绿佳牌飞跃款电动车卖给秦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40元。
19、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司某某在禹州市中央豪庭小区内被盗的白色艾玛牌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胡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46元。
20、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在禹州市迎宾路西段美特斯邦威店门口被盗的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海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50元。
2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刘某某在禹州市四海通西边爱你宝贝摄影店对面被盗的粉红色雅迪牌TDQ457Z款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又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
22、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彭某某在禹州市福民路农家菜馆附近被盗银灰色雅迪牌劲展七代款电动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83元。
2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在禹州市大胖超市门前被盗的珍珠绿色雅迪电动车喷成白色,藏匿于郭某某修车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21元。
2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崔某某在禹州市药城北外7路附近被盗的蓝绿色立马牌福星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和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934元。
25、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顾某某在禹州市四海通酒店对面的电信门口被盗的黄色雅迪牌贝贝猫十代-H款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4元。
26、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夏永安在禹州市迎宾路流花坊门口盗窃姚某某蓝色立马牌福星款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元。
27、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朱某某在禹州市泰山庙街富贵园小区内被盗的粉红色立马牌TDR506Z款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虎某某,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47元。
28、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张某在禹州市夏都商场西边一精品店门口被盗的紫白色雅迪牌雅致六代款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60元。
29、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刘某某在禹州市迎宾路蝶之恋鞋店门前被盗的白色宝贝牌踏板电动车卖给鄢陵县的朱某某,朱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41元。
30、2013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四高对面锦绣园家属院6单元1门洞盗窃李某某的红色小刀牌才子王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0元。
31、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腾飞花园小区内盗窃石红梅深蓝色雅迪牌猫九代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81元。
32、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夏永安在禹州市四海通北边的特别特理发店门口盗窃裴某某红色宝岛牌悦动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80元。
33、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夏永安在禹州市北关医院住院部盗窃李某某合金红色小刀牌刀锋三号款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41元。
34、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万某某在禹州市宝丽来小区内被盗的蓝白色雅迪牌TDR374Z款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邓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1元。
35、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将乔某某在禹州市西商贸大胖超市门口被盗的紫色雅迪牌I尚2代款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海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
36、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张某某在禹州市嘉悦超市对面达芙妮专卖店门前被盗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海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80元。
37、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米兰春天小区1号楼1门洞盗窃马某某的红色立马牌福星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50元。
38、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将于镇宇在禹州市迎宾路西段唐狮专卖店门口被盗的红白色立联达牌百舸款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86元。
39、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花园村东方之星幼儿园门口盗窃孙某某的一辆黄色轻骑牌都市风采款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乔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93元。
40、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建设路御尊足道一楼办公室盗窃姜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63元。
4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卫华在禹州市鑫港大酒店东边北一楼洞内盗窃邵某的粉红色的雅迪牌TDT461Z款电动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0元。
4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在禹州市滨河路名门浴池旁的家属院被盗的白色爱玛牌晶彩Ⅷ款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海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00元。
43、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卫华在禹州市药行南街西头九龙商务会馆后面的小区盗窃朱某某的一辆真爱牌嫦娥款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他人,被告人海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赃车予以窝藏,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47元。
44、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辛庄华夷园小区盗窃胡某某的一辆黄色爱德森牌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又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4元。
45、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府东花园小区盗窃周某某梅红色贝鲁斯牌都市风彩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70元。
4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南关9组小区第十一门洞旁盗窃王某的一辆白色宝马牌山地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936元。
47、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竹林大酒店东边三家电后盗窃郭某某蓝色立马牌福星三代款电动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674元。
48、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卫华在禹州市中医院对面的一栋楼下盗窃张某某亚光黑色利联达牌百柯电动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0元。
49、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张某某在禹州市南环路凤翅山家属院楼下被盗的新蕾牌酷美款电动车通过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91元。
50、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孟某某在禹州市电视台附近一饭店门口被盗的淡绿色雅迪牌龙舟款电动车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33元。
5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张某某在禹州市四高理想超市旁一家属院被盗的白色舜意牌淑女款电动车通过被告人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99元。
5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胡某某在禹州市大同路豪华浴池对面被盗的玫红色雅迪牌TD456Z款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3元。
5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姚某某在禹州市华怡园小区被盗的梅红色雅迪牌宝贝款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30元。
54、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在禹州市寨子村西头被盗的橘红色爱玛牌TDT272Z款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27元。
55、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刘某某在禹州市南五里汽配城被盗的红色台隆牌都市快艇款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海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20元。
56、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付某在禹州市南街以纯专卖店隔壁白霜内衣店门前被盗的浅紫色爱玛牌宝贝款电动车通过被告人虎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20元。
57、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在禹州市寨子村被盗的黄色台翔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海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79元。
58、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一峰超市对面农村信用社后小区内盗窃席某某红色华达万通牌金丝鸟款电动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邓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86元。
59、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大浪淘沙路口南边东儒家茶业店内盗窃崔某某黑色联想Z475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460元。
60、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杨卫华在禹州市职专路口南50米瑞丰财物楼下盗窃郗某某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21元。
6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中街二伟超市门口盗窃王某某白相间色的阿米尼牌7081款电动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夏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取三分毒品。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50元。
62、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禹州市胖东来电器广场门口盗窃李某某红色阿米尼牌TDT29006Z款电动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取三分毒品。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34元。
6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姜某某在禹州市舒心花园小区内被盗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5元。
64、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杨某在禹州市景顺苑小区内被盗的橘红色骑式立联达牌电动车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33元。
65、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南大街41号一楼将李某某的一个老凤祥手链(千足金13.34克)、一个老凤祥戒指(千足金4.92克)、两条硬盒芙蓉王烟和一条苏烟(大苏)盗走。经鉴定,手链价值4669元,戒指价值1722元,两条芙蓉王烟价值420元,一条苏烟价值420元盗走。
66、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广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李某某一部黑色尼康牌S9100款相机和七盒帝豪烟。经鉴定,相机价值1525元,七盒帝豪烟价值70元。
67、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董某某在禹州市南城门被盗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中奇。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73元。
68、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在禹州市水利局家属院楼下被盗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99元。
69、2013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蓝天网吧后一居民楼上盗窃刘某某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及8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497元。
70、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二伟超市门前盗窃马某某粉白相间色的新蕾牌神州行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45元。
7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禹州市一峰超市对面丽婴坊生活馆门口盗窃亓某某蓝色新日牌精灵牌款电动车一辆,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0元。
7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陶瓷城凌云宾馆东50米红豆红粥屋门前将周某某的蓝色雅迪牌贝贝猫15代款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86元。
73、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8号街被盗的天蓝色爱玛牌糖果款电动车通过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40元。
74、2013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四高对面大锅台后面家属楼地下室盗窃赵某某黄色雅迪TDR441Z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19元。
75、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府东路电力小区二号楼一门洞口盗窃杨某某红色杰工牌休闲款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
76、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凤凰KTV后面的一栋楼第四个门洞六楼一房间内盗窃董某某的一台白色爱立顺牌R131款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爱立顺笔记本电脑价值1700元。
77、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北一号街被盗的红色立联达牌百舸款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4元。
78、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禹州市发发超市对面的一螺丝店门口盗窃吴某某黄色大阳牌金蝴蝶款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换取三份毒品。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0元。
79、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孟某某在第三汽车站东农业银行门前被盗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藏匿于被告人王巧萍住处。经鉴定,该车价值965元。
80、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苗场巷盗窃白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巧萍,被告人王巧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抵账给朱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10月23日晚上11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赵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等人预谋后,带领四十余人携带刀、掀把、摄像机等作案工具驱车到禹州市郭连乡后高庙董村一铸造厂内王某某(已判)等人开的赌博场内,以赵某某在赌场参赌输钱为由,对王某某、马某某、王某、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赵某某的轿车砸坏,后又把王某某带到禹州市北关姚某某的住处,以赔偿赌博损失为由向王某某索要现金18万元,后因王某某家属报警未得逞。经鉴定,王某某、马某某、王某、王某某四人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赵某某被砸坏的轿车损失为23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席某某、田某、赵某、袁某某、闫某某、燕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孙某某、席某某的相关损失,并均取得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夏永安、杨卫华、赵某某、赵某某、海某某、胡某某、王巧萍、邓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夏永安、杨卫华、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海某某、胡某某、王巧萍、邓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夏永安、杨卫华、赵某某、赵某某、海某某、胡某某、王巧萍、邓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虎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虎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永安、杨卫华、王巧萍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巧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涉案物品估价过高,量刑过重。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海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永安、杨卫华、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海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巧萍、邓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朱某某、郭某某、夏永安、杨卫华、赵某某、赵某某、海某某、胡某某、王巧萍、邓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邓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虎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虎某某适用缓刑。夏永安、杨卫华、王巧萍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朱某某“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涉案物品估价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涉案物品估价过高的问题,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无不当。因此,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郭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无不当。因此,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4次,犯罪数额54138元,不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应予纠正。因此,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海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次,犯罪数额15847元,原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量刑重,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次,犯罪数额24896元,不属“情节严重”,原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应予改判。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3次,犯罪数额15688元,不属“情节严重”,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是立功,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对邓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不属于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应予改判。原判对朱某某、郭某某、夏永安、杨卫华、李某某、徐某某、王巧萍、虎某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十三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的第六、七、八、十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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